4.2.3.2 在约谈、举证过程中,评估实施岗可以要求纳税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纳税评估自查说明情况表》(见附件四)。
4.2.3.3 评估实施岗在稽核确认过程中,一般通过约谈、举证、纳税人自查等形式完成审核评析目标。必要时可通过实地调查形式进行核实确认。
4.2.3.4 对重点评估对象或重大评析疑点问题实施实地调查核实时,评估人员不应少于2人,并按规定程序开展。
4.2.3.5 评估实施岗在完成审核分析和稽核确认等必要的评估实施程序后,应根据确认的评估问题拟定评估处理建议,制作《纳税评估报告》。
4.2.4 评定处理是评估部门根据稽核情况及确认的问题性质,结合评估实施岗处理建议,对具体评估对象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权限做出相应处理的过程。
对所有的纳税评估对象都应做出评定处理结论。
4.2.4.1 评定处理按“分级”处理原则,按下列情形开展:
(一)纳税评估无问题的,由评估实施岗拟定评定处理结论,报经稽核管理科科长(管理分局分局长)批准,制作《评定处理结论书》。
(二)纳税评估存在问题的,报经税收评估科(综合业务科)科长、分管局长批准后,由评估管理岗制作《评定处理结论书》。
(三)对税收评估科(综合业务科)直接实施的纳税评估,评估无问题的,报经分管科长批准,由评估实施岗制作《评定处理结论书》;评估有问题的,报经分管科长、局长批准后,由评估管理岗制作《评定处理结论书》。
4.2.4.2 各分局、县(区)局对评估对象实施评估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纳税评估无问题。按本办法4.2.4.1款规定制作《纳税评估结论书》(附件五),终结纳税评估。
(一)经审核分析,各项指标无疑点;
(二)审核分析和稽核确认后,各项指标正常,未发现异常问题的;
(三)指标异常,稽核确认符合实际,也未发现其它异常问题的;
(四)指标异常,经纳税人自查自纠后,各项指标正常,未发现异常问题的。
4.2.4.3 对评估对象实施评估后,发现下列情形的,评估实施岗应将评估资料传递评估管理岗,按本办法4.2.4.1款规定制作《纳税评估结论书》,终结纳税评估。
(一)经审核分析和稽核确认后,指标异常且存在异常问题,造成少交税款或不构成偷、逃、骗税及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等其它涉税违法结果的。
(二)对存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对存在《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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