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结果只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差价。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含室内装修补偿和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拆迁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补偿评估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产生疑义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有关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在报告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应依据设区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作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鉴定,应当对评估报告的估价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在10日内出具具体鉴定意见。
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
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可要求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委托另一家资质不低于原评估机构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受理机构应在7日内出具新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时,当事人认为评估机构不合适且能提出正当理由的,应另行委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估价鉴定的。
第二十三条 评估鉴定不得以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未经另一方当事人认证的资料为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及评估鉴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