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或者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部门,年度内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年度内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三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故意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五)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负责对本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个案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政工部门负责司法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本部门发生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监察、政工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向司法厅申诉,司法厅应当在接受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