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作出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说明理由的;
(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司法厅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之后由司法厅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