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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其行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违反实施行政许可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错误。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根据其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各自承担的职责以及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行政许可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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