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4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法应当举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司法厅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厅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由司法厅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司法厅指定的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于举行听证前7日内通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通知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由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