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企业遗失《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一条 拆迁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格申办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 拆迁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格申办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格申办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企业应当按照资格等级承担拆迁任务。
一级资格的拆迁企业接受委托承担拆迁项目,其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格的拆迁企业可以承担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含3万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项目。
三级资格的拆迁企业可以承担2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含2万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项目。
第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拆迁资格企业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于有不良拆迁行为的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下列拆迁行为应视为不良拆迁行为:
1.违法违规进行拆迁;
2.采取威逼的手段野蛮拆迁;
3.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
4.在被拆迁人和其他房屋使用人未搬迁完毕前,改变房屋、配套设施功能和状况;
5.接受拆迁人以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的委托。
第十六条 拆迁企业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拆迁业务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