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被考核的质量监督机构考察以下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基本规章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情况;
(四)工作质量情况;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考核专家组考核完毕后应提出考核意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考核意见和对申请材料的评价等情况对被考核单位作出相应结论,对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申请考核的质量监督机构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考核的申请。
第十四条 考核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质量监督机构内工作并具有土木工程类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二)具有4年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能熟识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五)有良好职业道德;
(六)参加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木工程类大专及其以上学历;
(二)具有6年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有研究生学历的具有4年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三)取得高级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年以上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四)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执法能力;
(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对被考核的监督人员考察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三)所监督项目的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强制性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