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活动。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是经县级以上(包括县级)政府编制机构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三)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全站人员的百分之七十,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配套。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的市政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道路或桥梁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园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的园林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
(四)监督机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如必备的微机、服务器、局域网等现代化办公设备等;
(六)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
(七)质量监督工作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我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并限期整改。
(一)出具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指派不符合条件的监督人员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
(三)因玩忽职守,致使所监督的建设工程发生四级以上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监督人员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五)整体技术水平、监督检测装备无法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考核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申请表;
(二)质量监督机构批准成立文件;
(三)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书;
(四)质量监督人员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全省监督人员统一考试合格证及培训证书;
(五)各项管理制度;
(六)检测设备证明材料;
(七)办公场地证明。
第九条 申请考核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县级质量监督机构的,应将有关材料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行政区内质量监督机构的有关文件后,应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材料后,应在30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考核专家组,对申请考核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