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及其有关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五)特种作业人员配备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经企业相应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
(七)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特种设备的配备情况;
(八)施工现场应急救援预案;
(九)施工企业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应每月向企业注册地和工程所在地安监机构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季节施工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有关责任主体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巡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督巡查和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依据。企业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的监督巡查和抽查结果有权查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和教育培训情况;
(三)建设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情况及施工企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整改情况;
(六)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或设置的临时设施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特种设备的配备及定期检验检测情况;
(八)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及定期演练情况;
(九)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