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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
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4]28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问题
  对于申请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且符合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条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并以正式文件批复。对于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向企业讲明原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列支坏账损失的管理问题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列支坏账损失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坏账损失的原因按照国税发[2000]46号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的规定作出说明。
  三、关于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问题
  对于外国企业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设立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分摊列支管理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并就有关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总机构查账报告。其中,对于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2]11号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2]270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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