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投诉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完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处理投诉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擅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私下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调查情况时,承办人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五)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不作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