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投诉调查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程序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任何内投诉人进行质证。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主动回避。应当回避的工作人员不主动回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对投诉处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四条 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为相对人的投诉,一般由负责该工程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属于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会同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一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必要时由投诉项目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对被投诉人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监督执法机构的投诉,应当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涉及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商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重大案件或情况复杂的投诉,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