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规审发[2004]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
《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