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1000元,一个月内代开发票不超过5次,一天内代开发票不超过1次)的,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六条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第八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三章 代开发票的程序
第九条 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若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为个人,并且销售货物和劳务的金额不超过150元,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表样见附件1),并提供第九条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交开票人员。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开票人员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第十二条 代开发票应设置开票岗、征税收款岗、复核岗。代开发票实行分岗作业,不得一人多岗。
若开票人员使用的是综合征管软件开票模块或省局批准使用的其他开票软件,能够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并且不可更改,可由开票人员负责开具完税凭证并收款。
若开票人员使用的是其他开票软件或采用手工填开发票,开票人员和征税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