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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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