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区、县建委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埠进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建委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进一步处理建议抄告违法单位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市、区县建委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建委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将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建委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消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建委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同时向社会通报有关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建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建委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