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争议或纳税人拒绝代征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人以及经办人员进行指导、辅导和培训,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征人的税款征收缴纳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发现代征人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并依法追究代征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订,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有关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终止委托代征税款行为。代征人因被代征人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履行代征义务的,应及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1、代征人被合并、撤销的;
2、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3、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4、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5、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或者代征人按上述有关规定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同时公布终止协议,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并结清税款,完善税票、税款解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向代征人提供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必须按规定办理领用、登记手续,并定期进行结报缴销。代征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保证税票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地税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应设置税款征收底册和账簿,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及时足额汇总缴纳代征税款,严格执行“限期限额”制度,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代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