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条件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的范围是属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权限内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代征税款。
第十条 委托代征的具体项目除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的外,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代征人之后,委托代征人代征税款之前,应以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或市局直属单位的名义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确立委托代征关系。《委托代征证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签定《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的最长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需继续委托代征的,经审核仍符合代征资格的,重新签定《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应明确如下内容:
(一)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代征的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及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委托税务机关和受托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代征人持《委托代征证书》按协议书约定的代征内容、代征权限、期限,以委托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税款代征代缴工作。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按照协议的要求,独立履行代征税款责任,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核定税收定额、实施税务检查和处罚。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确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经办人员必须熟悉所代征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主管地税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