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新录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经办机构备案,于次月补缴,招录当月发生的工伤费用予以支付。在本市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第一年,用人单位在补足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其间发生的工伤费用予以支付。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揽施工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外埠注册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揽施工的用人单位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的费用。
第八条 外埠注册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揽施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保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条 外埠注册或者成建制的用人单位在津分承包建筑施工的,建筑施工总承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和用工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督促分承包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督促其按照规定报告并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在津分承包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如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再次分包,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