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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劳办[2004]33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该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施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市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个人工资报酬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工资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上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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