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标准废止:经复审后确认,标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生产、使用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或其技术内容已被其他标准代替,已无存在必要的,则应予以废止。废止后的标准其顺序号应当留空,不得用其它标准代替。
(三)标准确认:经复审后的标准,若其内容不需要修改,或仅需作编辑性修改、仍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并适合经济建设需要的,可继续有效,则应予以确认。经确认的标准,在发布时,不改变标准的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写明“××××年版”字样。
第十四条 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委员会对标准编制单位编制的编制大纲、送审稿、报批稿进行审查时,审查委员会专家一般由7—13人组成。审查方式一般采取集中方式审查,必要时也可以函审的方式提请专家审查。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大纲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编制内容等。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送审稿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批准的编制大纲,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是否协调一致;
(二)技术内容是否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反映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
(三)拟纳入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是否准确合理;
(四)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标准规定的内容是否与相关标准协调;
(六)参加编制成员对标准的内容是否取得一致意见;
(七)标准的格式和典型用词用语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八)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稿的主要审查内容应当包括送审稿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和格式、语言、文字是否正确、规范。
第十八条 没有强制性条文的省工程建设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强制性条文的省工程建设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发布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工程建设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出版、发行,版权归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