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四)工程建设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技术要求;
(五)本省需要控制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
第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政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学)会、标准化组织等,可以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对标准立项建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考察、评价,对于应当立项的,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立项的标准,拟订年度标准编制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省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技术经济政策,遵守国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保护环境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应当以实践经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
(三)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抵触。
第十条 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编制计划,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编制,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
省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一般可分为编制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对于简单的标准可适当简化。
第十一条 编制单位对纳入标准中的内容,应当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数据准确、依据可靠、资料完整。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或调研。
第十二条 编制单位所编标准的条文、文字、深度等必须符合国家《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省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工程建设需要以及国家、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应超过五年。届时省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以确认现行标准是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并报原标准审批部门确定。
(一)标准修订:经复审后的标准,若标准主要内容需要做较大修改才能适应当前经济建设、使用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则应予以修订。标准修订的程序按制定标准的程序执行。修订后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改为重新修订发布时的年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