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施工任务,存在重大隐患的在建项目应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