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
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发证机关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