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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

  工亡职工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七、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标准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支付,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八、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人员工亡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企业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优先预留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预留费用以工伤人员15年内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标准计算。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应当告知伤残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由用人单位按比照工伤待遇照顾对待的伤残人员,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十四、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十五、关于因工负伤被鉴定为1—4级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政策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4]195号)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于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同伤残等级的“补齐”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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