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赣发改商价字[2004]13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江西省政府定价目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机构包括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及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是指取得配制生产许可证和配制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为满足本机构临床和科研需要,因市场无供应或供应不足而自行配制的药物制剂。
第五条 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纳入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和调整省级医疗机构及中央机关、部队在昌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价格。其它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价格按属地原则,授权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制剂价格时,应严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核定或调整自配药物制剂价格时,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报告。定、调价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2、申请定、调价制剂的通用名称及其剂型、规格。
3、申请定、调价制剂的适应病症。
4、要求核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意见及理由。
5、配制制剂、销售的基本情况及市场是否有相同的药品。如市场上有相同药品,必须同时提供相同或类似相同药品的市场零售价格。
同时,须提供以下所需资料:
1、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局核定的医疗机构《配制许可证》。
2、每一制剂品种必须经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获得注册批准文号。
3、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制剂合格的质检报告。
4、填写江西省医疗机构自配药物制剂成本价格核算表(见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