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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德国投资与开发
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4]388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德国投资与开发公司取得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宁国税发[2004]152号)收悉,经请示,总局以国税函[2004]1218号批复如下:
  德国投资与开发公司于2004年5月与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200万美元,期限为2004年到2012年,利率为6个月LIBOR+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德国投资与开发公司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包括承诺费、安排费)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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