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稽查亏损企业是指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的企业、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及存在关联企业的亏损企业。弥补亏损重点企业是指在抵亏年度内弥补亏损后有望产生较大税源的企业。一般性亏损企业是指重点稽查亏损企业、弥补亏损重点企业以外的亏损企业。
(三)对于纳税人虚报亏损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补征税款,并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需税前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按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的材料清单(样式附后)一式两份,清单中应说明技术开发费预算金额、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金额及有关票据的编号。税务机关受理人员接收一份,另外一份盖章后退回企业。企业应将有关材料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对不能提供有关材料或材料发生毁损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应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三)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费扣除审批以及申请时间、上报资料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一)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市局已正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在没有新的政策明确前,税收优惠政策仍按照国务院国函[1988]74号文件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49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在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试验区”),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取消审批后,各局录入人员,对拟享受减免税的高新技术企业应进行申报前认定,即在所得税申报前,高新技术企业应持企业营业执照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本企业注册地、核算地、生产经营地均在园区内或实际生产经营地有一部分在试验区内,另一部分在试验区外的情况说明,由录入人员对上报资料审核确认后,退回原件,并进行减免税认定录入。
(三)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也可选择就当年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以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