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实行场内集中检疫,禁止厂外检疫。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并应当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本市市区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生猪肉时,车厢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外地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产品,屠宰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三)生猪产品标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