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生猪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七)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市辖三县县城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机械化生猪屠宰设备。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验收;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私屠滥宰生猪提供场所以及水、电、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