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和执行问题。我们意见:持《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税收优惠照顾的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照顾仅限于持证者本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所雇用的家属成员和其他人员取得的工薪收入,仍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在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
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并在2002年9月30日后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自税务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等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
(一)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计税时的费用扣除顺序问题。我们意见: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费用扣除的顺序为:先扣除取得所得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税金、教育费附加、修缮费用(修缮费每次以800元为限)后,再按其余额扣除相应的法定扣除费用。
计算程序:
1.计税依据=经营所得-税金、教育费附加、修缮费用。
2.应税所得额=计税依据在4000元以下的,扣除费用800元;计税依据在4000元以上的,扣除费用20%。
3.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个人投资者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问题。我们意见: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其费用扣除标准,从2004年1月1日起按1400元执行;投资者和业主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仍为800元;个别劳动强度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