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凡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其物业服务指导价格可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按当地现行价格上浮6%,荣获省级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价格可上浮5%,荣获省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价格可上浮4%,荣获市、州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价格可上浮3%。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后,开发建设单位已竣工的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房屋出售前,应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按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必须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此所得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对小区内道路上停放的车辆是否收取停车费,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收取停车费的小区,停车费收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小区内专业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业主已购买产权的停车位、车库不得另行收取停车费。
第十九条 过去已对业主收取的房屋维修金(0.15元/平方米)节余部分,转入房屋维修资金帐户,今后不再另行收取该项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原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现行指导价格不符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通过充分协商后尽快调整。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物业服务价格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