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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982号)


各市、州发改委(物价局)、房产局(建设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1: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向业主提供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收取综合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指导价格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
  凡通过招投标或选聘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服务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
  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和细化服务内容,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服务价格和细化的服务内容公示。在签订房屋预售、租赁合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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