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在公告纳税人欠税信息以及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录入欠税信息之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欠税一经确定,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以统一格式的正式文书的形式逐户或分批次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五、欠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作呆帐核销的欠税;
六、欠税人已缴清的欠税款(如欠税人缴纳了部分税款,则只公告其未缴纳的部分)。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
《公告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