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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业经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日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实施义务教育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三条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负总责,并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义务教育扶助资金,专项用于经济特困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具体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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