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承印厂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防伪专用品的管理,实行防伪专用品专人管理制度,设立防伪专用品专职管理员。
第八条、承印厂必须设立防伪专用品的购进、领取、使用、库存、销毁等完整的帐簿,全面反映防伪专用品的使用情况。同时,对防伪品的购进、领取、使用、库存、销毁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有完整的书面记录,交接双方签名确认留底单备查。
第九条、承印厂应于每季终15日内将防伪专用品的购进、领取、使用、库存、销毁情况制表填报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
第十条、从税务部门领用的发票专用章,除必须由专人保管外,必须切实做好领用登记工作。每批次发票印刷完成后,必须清洗后送回仓库保管并办理归还手续,磨损报废的监制章要送回仓库集中保存,登记造册,定期退回发票管理部门处理。带有发票监制章的印版在印刷完毕后,由专职销毁员登记后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一条、防伪专用品在购进、领取、使用、库存、销毁等过程中发生不正常或违规情况的,承印厂方除了及时处理外,还应迅速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发票主管部门要定期(每季度一次)和不定期到发票定点印刷厂专题检查专用品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发生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向省局书面报告备案,各市局每年度要向省局(票证管理中心)书面报告发票专用品的领用及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十三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经营企业须对相关产品制定严格的质量标准,确保及时供应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经营企业、承印厂有违反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发票管理部门提出批评、警告,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流失发票防伪专用品或造成盗印发票的,一经发现,撤销其经营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经营或承印发票资格。触及法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