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4]54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为统一掌握税收政策,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切实做好200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过程中遇到的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三)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 因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借款利息,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对有规定借款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对未规定借贷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少计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三、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待售开发产品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虽未进行“固定资产”入账处理,也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为了简化计算,对实行“一挂一低”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按剔除当年实际发生工资支出额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来计算挂钩浮动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