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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4]23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市属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细则》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标准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乌鲁木齐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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