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当调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核减租金为辅。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核减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在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后,由设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所辖县(市)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在所辖县(市)中分配。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研究后,用于补助经济状况较差、住房保障任务较重的市、县。
第九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出资建设、收购、接受社会捐赠、腾空直管公房等方式,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筹集和管理中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地方税。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房保障:
(一)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一人户低于30平方米,或者低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