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监局)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领取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向自治区安监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
(八)经营成品油的,还应提交经贸或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九)所在地市安监局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材料由法规与科技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受理。法规处按《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开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七条 申请材料受理后,由法规处在1个工作日内送交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危化处)。
第三章 审查
第八条 审查内容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