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二)第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人均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七条修改为:“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地税部门按其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直接征缴。
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缴费个人所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并负责从缴费个人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扣代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须经本人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第八条中的“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修改为:“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
(一)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二)第二十一条中“做到日产日清”修改为:“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