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5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对《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第三款修改为:“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三)删除第七条第七款。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