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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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