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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条文



  第六条第二款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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