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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有关保护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内容:
  (一)依法为中央、省和本市的区、县级市国家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依法为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内部事务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并且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召开代表大会之日起至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拟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可以先将代表议案交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将代表议案转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应当符合大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并且亲笔签名。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签收并且根据本条例第三、六条的规定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分类、编号、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领衔代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核和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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