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危险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资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向法律法规规定的具备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检测。
  防雷检测机构应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在检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后,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作出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灾情复杂的,应在接到灾情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灾害鉴定书。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