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内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欺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