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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不予许可、核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核准的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件或核准文书。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改变名称,变更经营场所、范围、规模,应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经营单位暂停或终止营业,应向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每季度应将许可、核准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等情况相互通报;决定吊销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撤销核准文书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相互通报,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文化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文化制品必须来源合法。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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