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肉类等食品加工场所。已设立的加工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七条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禁止饮食服务业的锅炉、热水炉使用煤和含硫量在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的重油,应当逐步改用燃气、电、太阳能或其他清洁能源。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
第三十条 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施工工地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清除余泥渣土;
(五)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
第三十一条 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蔽设施。
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对余泥渣土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和冲洗路面余泥渣土;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余泥排放场所和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余泥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